法定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例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物证:
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视听资料:
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证人证言:
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当事人陈述:
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鉴定结论:
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通过询问和鉴定机关勘验等方式获得的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这些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适用,但具体要求和程序可能有所不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